CDPR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管理体系认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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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PR 项下的个利
《数据保护指令》项下,个人的某些与个人数据相关的基本权利得以**。GDPR 项下的个利持续适用,以说明性修正为准。下表对《数据保护指令》项下和 GDPR 项下的个利进行了比较。
数据主体访问请求 | 个人有权了解其个人数据是否被处理,哪些个人数据以怎样的方式被处理以及进行了哪些数据处理操作。 | 按 GDPR 规定,此类权利的范围已扩大。例如,发起访问请求时,个人须收到其他信息,包括与其之前未拥有的其他 GDPR 项下的数据保护权利(例如数据便携权)相关的信息。 |
拒绝权 | 如果个人有令人信服的合法理由,可禁止进行某些数据处理操作。个人也可拒绝以直接营销为目的的个人数据处理。 | 相较于《数据保护指令》,GDPR 已扩展了此类权利的范围。 |
修正权或删除权 | 个人可要求完善不完整数据或修正不准确数据,以确保个人数据处理符合使用数据保护原则。 | GDPR 的地位实质上与《数据保护指令》是相同的,不过 GDPR 项下的一些程序**已加强。 |
限制权 | 无限制处理的权利。然而,《数据保护指令》赋予个人要求拦截处理操作不符合数据保护原则的个人数据的权利,例如数据不完整或不准确的情况。 | GDPR 赋予个人要求在某些情况下(包括在个人对数据的准确性提出质疑的情况)限制处理个人数据的权利。 |
删除权(“遗忘权”) | 如果处理操作符合数据保护原则,个人有权寻求删除其个人数据。因此,此权利非常有限。 | GDPR 大大扩展了此权利。例如,当个人数据与收集目的不再相关时,或者当个人撤回处理许可且无其他法律依据支持后续处理时,可行使删除权。 |
数据便携权 | 《数据保护指令》未明确将“数据便携权”称为数据主体的权利。欧盟成员国法律已在层面上实施类似于数据便携权的其他权利。 | 个人可要求将数据控制者所掌握的个人数据提供给自己或其他控制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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